作者单位:山东警察学院
出版时间:2014年3月北京第1版第1次
本书概述:要构建既合乎人大制度逻辑和法治原则要求又不超出传统文化制度荷载力的法律解释体制,必须取消行政解释权、检察解释权和地方法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最终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司法解释权,
作者姓名: 张立刚
出版社: 光明日报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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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定价:58
内容简介
要构建既合乎人大制度逻辑和法治原则要求又不超出传统文化制度荷载力的法律解释体制,必须取消行政解释权、检察解释权和地方法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最终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授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个案解释权,同时构建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法院和法官滥用解释权。
作者简介
张立刚 男,1970年3月生,济南人,先后求学于北京师范大学、山东大学,现任山东警察学院教师,曾在《人权研究》、《法律方法》等期刊上发表各种法学论文20余篇。
上篇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合法性危机
第一章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概述
一、81决议的基本内容
二、81决议的基本特点
三、81决议内容的流变
第二章 合法性危机之一: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内在缺陷与弊端
一、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合法性问题
二、81决议存在重大的理论认识误区:解释权误用
三、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缺乏监督制度设计
四、81决议用语模糊、歧义
五、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催生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混乱学理分类
六、各解释间效力位阶关系模糊
七、81决议导致法律解释体制的多元格局,妨害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三章 合法性危机之二:两种法律解释体制并存
一、法律解释体制的宪法安排
二、55决议与81决议之比较
三、收权倾向的立法法体制
四、立法法体制与81决议体制间的冲突及其向55决议体制的回归
五、立法法体制对法律解释体制的丰富、发展及其缺陷
第四章 合法性危机之三:检察解释存废的争议
一、否定说
二、肯定说
三、折衷说
四、取消检察解释的理由
第五章 合法性危机之四:行政解释存废的争议
一、肯定说
二、性质模糊说
三、合理改造说
四、否定说
五、取消行政解释的理由
六、取消地方性法规解释的理由
第六章 许霆案: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缺陷的实证研究
一、“颠倒的二元化解释体制”
二、许霆行为性质的法官解释
三、许霆行为性质的法理辩驳
四、量刑变化的法官解释
五、量刑变化的法理辩驳
六、许霆案对重构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几点启示
下篇 法律解释体制重构
第七章 法律解释体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制度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制度
三、苏联的法律解释制度
四、我国古代的法律解释制度
五、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制度
六、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解释制度
第八章 中国语境中的法律解释权
一、学界关于法律解释性质的界说
二、对唯司法解释论的批驳
三、认识我国法律解释权的三个盲点
四、方法解释与权力解释
第九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
一、学界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争议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证成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存在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行使机制探讨
第十章 人民法院的个案解释权
一、“个案解释权”的现状及成因
二、个案解释权证成
三、个案解释权行使机制探讨
第十一章 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司法解释权
一、统一司法解释权存在的必然性
二、取消立法化司法解释
三、统一司法解释权行使机制探讨
第十二章 申请解释权
一、申请解释权的理论依据
二、申请解释权的制度意义
三、非诉讼中的申请解释权
四、诉讼中的申请解释权
后记
第一章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概述
法律解释体制是关于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制度。学界主流学说认为,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间进行分配从而构成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学者张志铭曾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状况作出准确的描述和判断,“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法律解释决议构建的,该决议的法律效力和实际操作意义迄今仍属不容置疑。”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页。沈宗灵早于张志铭提出了类似的主张,认为当代中国关于法律解释的体制主要是在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的基础上建立的,参见沈宗灵:《论法律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第60页。需说明的是,本书所论并不包括宪法解释问题。这一描述在2000年《立法法》颁行后,仍基本成立,虽然《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权的配置做了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81决议)极其不同的规定,但其后的法律解释实践仍然按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并立的框架运行,81决议的实际操作意义并无实质改变。对此,我国学界并无异议,几乎所有针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论说和责难都是围绕此一判断为基点来展开的。
一、81决议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81决议就法律解释的主体、对象、权限划分、解释内容、司法解释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从而确立了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基本内容如下: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可见,81决议依据解释内容的不同即“法律、法令、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还是“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法规”,并按照国家机关职能的不同,将法律解释权在相关的职能部门中进行分配,划分为6大块:
(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法律、法令条文本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3)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4)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5)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6)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解释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其中,(1)即是立法解释,(2)(3)即是司法解释,(4)为行政解释,(5)(6)则被称为地方国家法规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概念并不是从81决议产生的,早在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55决议)出台前既已存在,参见李蒙:《国家民主从这里起步——回首50年代的全国人大》,载《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16期,第13页。不过彼时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的法律解释,也就是后来的审判解释,并不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行政机关从事法解释活动早在81决议前既已存在,但只是事实解释,并无法定依据。可以说,81决议的突出内容是授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及主管部门以法律解释权,就此产生了检察解释和行政解释,由此,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驾马车”并立的法律解释体制才开始形成。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获得了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因此,地方国家法规解释不过是81决议合乎其逻辑的“顺便规定”。可以想象,如果在彼时的法源中存在较大市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话,81决议也会顺便规定其解释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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